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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二季度“办案之星”——郁娟法官
用心用情抚平皱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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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8-12 16:37:53 打印 字号: | |

郁   娟   市中院行政庭员额法官



在办理倪某诉某社会保险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之前,郁娟并未深入研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问题。

该条规定的第一款、第四款的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条的字面含义、主旨目的非常清晰,即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用人单位不及时履行申报义务的,相应期间内的工伤费用则由用人单位自负。

针对倪某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某社会保险处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作出答复,认为倪某虽为工伤,但倪某所在的某建筑公司未在30日的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故倪某的医疗费用等工伤待遇应由某建筑公司负担,某社会保险处不予给付。

倪某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倪某和某建筑公司均提起上诉。

“我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我没有任何过错,为什么要让我承担保险基金不予给付的后果。”倪某提出自己的质疑。

 “我们公司确实有正当理由没有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某建筑公司也向郁娟大倒苦水。

“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在郁娟看来,不能机械办案,要实质化解纠纷。

反复审阅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查找相应案例,仔细研究工伤保险制度的建构后,郁娟意识到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评判,应充分考虑工伤保障制度功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该条规定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等问题。

郁娟介绍,工伤保险制度是通过企业职工参保,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相应待遇的制度。

一方面,该制度有助于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和救助,而无需受用人单位偿付能力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将本应由单个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分散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从而为单位分担工伤责任,减少用人单位的负担。

对参保职工倪某而言,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的享受不应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而向参保职工支付相应的待遇,则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工伤,未及时申报工伤的,并不免除保险基金对参保职工的给付义务,但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支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用人单位追偿。”郁娟从立法本意出发,解读了上述法条规定。

而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郁娟认为也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倪某是工程承包方聘用的农民工,在请假提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及时报告,某建筑公司客观上无法按照法定期限申报工伤,而且在倪某诉某建筑公司给付工伤待遇一案的民事判决中,生效判决已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倪某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

如何熨平法律皱褶,化解当事人的心结?郁娟认为需要通过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于是,她在案件审理报告中详尽阐述了自己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观点和理由。案件提交合议庭、法官会议讨论后,裁判观点获得大家的一致认可。参与讨论的法官认为, “任何人不应因自己的合法行为而承担与行为不相匹配的法律责任” “有原则就有例外”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二审改判后,某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倪某的工伤费用,倪某和某建筑公司分别致电表示感谢。

为了让个案的裁判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同,从个案裁判实现规则引领,郁娟努力做好审判的“后半篇文章”。她积极与某社会保险处负责人、承办人沟通,详尽解释了二审裁判观点。某社会保险处最终认同了裁判结果,对此后发生的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的类似案件,社会保险处不再简单依据该条款拒绝参保职工的给付请求,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未申报工伤期间的工伤费用问题,亦不再一概决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是根据个案情况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再行决定,从而从源头上大大减少了此类行政争议的发生。

一切终于尘埃落定。郁娟深知,把当事人心中的皱褶抚平,把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法条本身的皱褶抚平,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是行政审判法官永远的职责。



 
责任编辑:中院宣传教育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