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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弱小的他们找到靠谱的“家长”——江苏南通中院强化涉弱势群体监护权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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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吉雨馨 古 林  发布时间:2024-03-18 11:13:07 打印 字号: | |

导读

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并公布了一批撤销监护权、指定监护人案例并进行解析,以期引导法官在审理类似个案、特别是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权益等案件时,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综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和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等多角度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母亲家暴孩子 被依法撤销监护权

张欣出生于2010530日,系刘燕与张健的婚生女。陈慧芳系刘燕的母亲、张欣的外婆。2012613日,刘燕与张健协议离婚,约定张欣跟随母亲刘燕共同生活。

2019年起,刘燕时常因张欣不能及时完成由其布置的课外作业等原因对张欣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其中,202153日,因张欣背单词问题,刘燕将书甩到张欣头部,致张欣面部及额头肿胀。经鉴定,张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派出所向刘燕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刘燕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22118日,因张欣没有完成测试,刘燕用指甲抓伤张欣面部。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刘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刘燕实施家庭暴力。2022511日,因张欣未能完成作业,刘燕使用烧热的铁铲烫伤张欣的手部。

刘燕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后,张健曾多次发现张欣受伤的情况,且在派出所、社区通知其履行监护职责后,张健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之后,陈慧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刘燕和张健对张欣的监护权,由其担任监护人。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燕作为未成年人张欣的监护人之一,本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张欣,使其健康快乐成长,在面对张欣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学习问题时应正确对待,采取理性方式进行教育和引导。但刘燕罔顾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的客观规律,急功近利,在张欣不能顺利完成其布置的课外作业时,对张欣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张欣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损害了张欣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刘燕非但没有认识自身错误,反而升级家暴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张健作为张欣的另一监护人,在明知张欣被刘燕多次家暴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因此,刘燕、张健不适合作为张欣的监护人,依法应当被撤销监护权。因张欣曾与陈慧芳共同生活,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张欣与陈慧芳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陈慧芳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法院对陈慧芳申请作为张欣监护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典】

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民法典概括性地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不照料被监护人,或者因外出务工等无法照料被监护人且未委托他人照料被监护人,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是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监护人滥用财产管理权,为自己的利益(目的)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导致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本案中,刘燕作为张欣的母亲,亦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用心履行抚养义务,妥善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刘燕在张欣不能完成其布置的作业时,多次实施辱骂、殴打行为,且在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后仍然实施家暴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欣的身心健康,依法应当被撤销监护权。

长期实际抚养孩子 福利院可为监护人

张敏丽幼年时生父去世,母亲下落不明,亦无其他兄弟姐妹,一人独自生活。2012312日,张敏丽以未婚身份在医院生育一子张嘉伟,但孩子生父身份不明。

201543日,张敏丽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214月刑满释放。

在张敏丽被拘留前,经征求其意见,公安机关将张嘉伟送至福利院代为抚养。张嘉伟在福利院生活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予以照料,其学习辅导等亦由工作人员负责,且为解决上学问题,相关部门将其落户至福利院。

张敏丽被释放后,福利院多次要求其将张嘉伟接回家中亲自抚养。后经协商一致,20216月,张敏丽将张嘉伟接回家中。但同年8月,在福利院工作人员至张敏丽家中回访时发现张敏丽不仅不照顾张嘉伟,甚至对其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张嘉伟的某些行为出现严重偏差。经与相关部门商议,且经张嘉伟同意,福利院将其接回。

随后,福利院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张敏丽监护权,由其作为张嘉伟监护人。对此,张敏丽表示同意。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能提供最适宜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环境,未成年人脱离家庭通常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在考虑撤销及指定监护人资格时,从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及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并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法律规定的监护人顺序、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学习状态、未成年人意愿、实际监护状况等因素。

本案中,张敏丽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在其生父无法找寻,亦无其他监护人可委托照料的情况下,不仅对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反而打骂孩子,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若孩子继续随张敏丽共同生活,对孩子生活及身心健康成长等均有严重危害。因无其他家人亲属等监护人可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加之福利院已长期对孩子进行了实际抚养,且孩子亦愿意在福利院继续生活学习,故张敏丽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及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其监护资格的规定,由福利院取得张嘉伟的监护权并继续收留抚养。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构建的监护制度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保障的监护制度,加强了政府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作用。家庭监护中,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自未成年人出生开始,且不受父母婚姻关系的影响。法院判决撤销父母监护资格极为慎重,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如果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过于宽松,不仅会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会引发社会家庭的动荡不安。在撤销父母监护资格后,如果有其他监护人,应先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则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有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中指定;如果没有合适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则由民政部门兜底保障。

本案中,张敏丽作为张嘉伟的生母,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服刑期间,因张嘉伟无其他监护人,故由福利院代为抚养孩子,履行监护职责,发挥了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兜底监护的社会保障作用,体现了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

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 依据最有利原则指定

史倩出生于1990年,系陈梅与史思明之女,自幼患有智力障碍,为智力二级残疾人。2013年,史倩经人介绍与王威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王威在外打工,史倩仍在陈梅家中居住,即育才村10组,由陈梅照顾其日常起居。而王威家在育英村8组,两村距离5公里左右,但王威很少去陈梅家探望史倩,二人感情日渐淡薄。

2016年,史倩向法院起诉欲与王威离婚,后经双方父母调解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2112月,史倩因身体不适住院,期间王威亦很少探望,出院后史倩仍在陈梅家中生活。

2023111日,陈梅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史倩监护人,由其监护。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南通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史倩罹患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庭审过程中,王威抗辩称其与家人曾努力照顾史倩,但因史倩患有智力障碍,难以沟通交流,且史倩不愿到其家中生活,而自己因经常外出打工亦不能经常去陈梅家中探望。因此,二人并无根本性矛盾,其作为丈夫已经履行了监护职责,不同意变更监护人。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按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的顺序确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配偶虽系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人选,但在配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予以变更。

本案中,史倩因患有智力障碍,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来,陈梅夫妇悉心照顾史倩日常起居,履行了监护义务,双方建立了深厚的血缘亲情。王威与史倩结婚后,长期打工,加之史倩因智力障碍所限以及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史倩仍随陈梅生活较多。因陈梅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能力,且具有强烈的担任监护人的意愿,是史倩最适宜的监护人人选。而王威从履行监护责任的角度并不具有强烈的监护意愿,且史倩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如仍由王威担任监护人,不利于保障史倩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指定陈梅为史倩的监护人。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成年人监护应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所谓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指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并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情感、精神、生活方便和财产效用等需求。例如,针对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指定监护时除应考虑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外,还应适当考虑其精神需求。

本案中,史倩系患有智力障碍而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在确定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法院并非简单依照法定监护人顺序,而是依据最有利原则,考量史倩的日常起居、生活方便以及精神需求等因素加以指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陈梅为其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佚名